中国法律查明更新(2022-11-24)_山东林业产业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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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查明更新(2022-11-24)

来源:    时间:2022-11-29

一、工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锂离子电池产业链供应链协同稳定发展工作的通知

工信厅联电子函〔2022〕2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场监管局(厅、委),各有关单位:

锂离子电池(以下简称锂电)是支撑新型智能终端、电动工具、新能源储能等产业发展的基础电子产品。近来随着下游需求及产业规模爆发式增长、疫情复杂多变、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等因素影响,国内锂电产业链供应链阶段性供需失衡严重,部分中间产品及材料价格剧烈波动超出正常范围;上下游对接不畅,部分领域出现囤积居奇、不正当竞争;部分环节产能盲目扩张,低质低价竞争时有发生。为保障锂电产业链供应链协同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持科学谋划,推进锂电产业有序布局

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及时了解本地锂电制造及一阶材料(正极材料、负极材料、隔膜、电解质等)、二阶材料(电池级碳酸锂、氢氧化锂等)产业发展情况,按照“十四五”制造业系列规划和《关于推动能源电子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等要求,实事求是制定本地区锂电产业发展政策。指导锂电企业结合实际和产业趋势合理制定发展目标,在关键材料供应稳定、研发创新投入充足、配套资金适量充裕的前提下,因时因需适度扩大生产规模,优化产业区域布局,避免低水平同质化发展和恶性竞争,建立创新引领、技术优先、公平竞争、有序扩张的发展格局。

二、加强供需对接,保障产业链供应链稳定

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引导上下游企业加强对接交流,推动形成稳定高效的协同发展机制。鼓励锂电(电芯及电池组)生产企业、锂电一阶材料企业、锂电二阶材料企业、锂镍钴等上游资源企业、锂电回收企业、锂电终端应用企业及系统集成、渠道分销、物流运输等企业深度合作,通过签订长单、技术合作等方式建立长效机制,引导上下游稳定预期、明确量价、保障供应、合作共赢。落实《“十四五”工业绿色发展规划》等要求,完善废旧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回收利用体系,提高综合利用水平。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严格查处锂电产业上下游囤积居奇、哄抬价格、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三、强化监测预警,提高公共服务供给能力

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电子信息制造业统计调查制度》,综合运用部门统计、问卷调查、行业管理、企业调度、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加强锂电行业产能、投资等运行情况监测。联合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及时发现产品价格异常波动及产能短缺、投资过热等问题,深入实施《锂离子电池行业规范条件》,引导产业加快转型升级。充分发挥“数字工信”平台及地方平台等技术手段作用,加强锂电行业运行和风险预警,实现第一时间预警、第一时间响应。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导有关单位修订实施《锂离子电池综合标准化技术体系》,建设产业链供需对接服务和锂电产品溯源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全生命周期溯源管理体系。鼓励行业协会、研究机构等积极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及时发布产业态势、行业预警等信息,引导行业加强自律。

四、加强监督检查,保障高质量锂电产品供给

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引导锂电企业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加强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能力建设,根据锂电产品本征安全、工艺安全和防护安全等需求,持续开展技术创新,加强质量管控,优化工艺流程,获得质量认证,提升检测能力。鼓励应用ISO9000等质量管理体系标准和“六西格玛”“卓越绩效”等先进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产品一次交验合格率,保障产品可靠性、稳定性和一致性,相关产品应符合《便携式电子产品用锂离子电池和电池组 安全要求》(GB 31241)、《固定式电子设备用锂离子电池和电池组 安全技术规范》(GB 40165)等一系列强制性标准要求。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锂电生产企业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本地锂电生产企业开展产品质量自查,鼓励企业通过自我声明形式公开质量自查情况。各地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和国家强标,重点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等质量违法行为。市场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适时组织检验检测机构,开展锂电产品质量抽查。

五、优化管理服务,营造产业发展良好环境

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要坚持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着力破除地方保护和区域割裂,共同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锂电统一大市场。统筹疫情防控和产业发展,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企业提升疫情防控应对能力,加强对企业的跟踪服务,积极协调企业生产、运输、销售等环节遇到的困难。加强对锂电产业链供应链重点项目的管理,联合有关部门严格落实建设项目相关要求,引导锂电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将及时通报重点工作进展情况,适时开展约谈和提醒告诫,对违法典型案例公开曝光,对好经验好做法及时宣传推广。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2022年11月10日

二、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2022〕258号

为支持和规范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资金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资金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2年11月10日

附件、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支持和规范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2〕第4号)规定,通过多级托管、结算代理等模式直接投资中国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中国债券市场包括中国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

第四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可自主选择汇入币种投资中国债券市场。鼓励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使用人民币跨境收付,并通过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CIPS)完成跨境人民币资金结算。

第五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的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结算代理人等应按本规定相关要求代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有关事项。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涉及的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资金实行登记管理。

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在取得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中国债券市场投资备案通知书或其他同等效力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指定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凭上述文件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代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登记。

第八条 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应凭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生成的业务登记凭证,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开立中国债券市场投资专用资金(人民币或/和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债券市场资金专户)。

债券市场资金专户的收入范围是:境外机构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本金和相关税费(税款、托管费、审计费、管理费等),出售债券所得价款,债券到期收回的本金,利息收入,符合规定的债券和外汇衍生产品交易相关资金划入,境内办理结售汇相关资金划入,同名债券市场资金专户内资金相互划转,同名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境内专用账户内资金划入,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债券市场资金专户的支出范围是:支付债券交易价款和相关税费,投资本金、收益汇出境外,符合规定的债券和外汇衍生产品交易相关资金划出,境内办理结售汇相关资金划出,同名债券市场资金专户内资金相互划转,同名QFII/RQFII境内专用账户内资金划出,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债券市场资金专户内的资金不得用于投资中国债券市场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九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名称、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应由相关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代境外机构投资者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变更登记。

境外机构投资者退出中国债券市场并关闭相关资金账户的,应在关闭相关资金账户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代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同一境外机构投资者的QFII/RQFII境内专用账户内资金与债券市场资金专户内资金可在境内直接双向划转并用于境内证券投资,后续交易及资金使用、汇兑等遵循划转后渠道的相关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汇出与汇入资金币种原则上应保持一致,不得进行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跨币种套利。同时汇入“人民币+外币”进行投资的,累计汇出外币金额不得超过累计汇入外币金额的1.2倍(投资清盘汇出除外)。长期投资中国债券市场的,上述比例可适当放宽。

第十二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可按套期保值原则开展境内人民币对外汇衍生产品交易,管理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所产生的外汇风险敞口。

第十三条 境外银行类机构投资者可选择下列一种渠道开展即期结售汇和外汇衍生产品交易:

(一)作为客户与托管人、结算代理人或境内其他金融机构直接交易。

(二)申请成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外汇交易中心)会员直接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

(三)申请成为外汇交易中心会员通过主经纪业务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

第十四条 境外非银行类机构投资者可选择下列一种渠道开展即期结售汇和外汇衍生产品交易:

(一)作为客户与托管人、结算代理人或境内其他金融机构直接交易。

(二)申请成为外汇交易中心会员通过主经纪业务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

第十五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选择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渠道的,如需在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内金融机构开立专用外汇账户,可凭业务登记凭证办理。该专用外汇账户专项用于办理即期结售汇和外汇衍生产品交易项下的资金交割、损益处理、保证金管理等,跨境资金收付应统一通过债券市场资金专户办理。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选择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渠道开展外汇衍生产品交易的,应自行或通过托管人、结算代理人将金融机构名单事先向外汇交易中心备案;调整金融机构的,应事先向外汇交易中心备案。

第十七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开展外汇衍生产品交易应遵照以下规定:

(一)外汇衍生产品敞口与外汇风险敞口具有合理的相关度。外汇风险敞口包括债券投资的本金、利息以及市值变化等。

(二)当债券投资发生变化而导致外汇风险敞口变化时,在5个工作日内或下月初5个工作日内对相应持有的外汇衍生产品敞口进行调整。

(三)根据外汇风险管理的实际需要,可灵活选择展期、反向平仓、全额或差额结算等交易机制,并以人民币或外币结算损益。

(四)首次开展外汇衍生产品交易前,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向境内金融机构或外汇交易中心提交遵守套期保值原则的书面承诺。

第十八条 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在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出汇入时,应对相应的资金收付进行真实性与合规性审查,并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等义务。境外机构投资者应配合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履行上述责任,并向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和信息。

第十九条 托管人、结算代理人、相关境内金融机构等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银发〔2017〕126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完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银行间业务数据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7〕118号)等相关规定,报送境外机构投资者相关信息数据。

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结算代理人、相关境内金融机构等应按照《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汇发〔2022〕22号文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9版)》(汇发〔2019〕25号文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汇发〔2021〕36号文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3版)〉的通知》(汇发〔2022〕13号)等相关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数据。

第二十条 境内金融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渠道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即期结售汇的,按照对客户即期结售汇业务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履行统计和报告义务;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渠道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即期结售汇的,按照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进行统计。

境内金融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渠道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外汇交易中心规定每日报送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衍生产品交易信息。

(二)作为对客户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履行统计和报告义务。

境外机构投资者选择银行间外汇市场直接入市模式或主经纪模式开展外汇衍生产品交易的,应按照外汇交易中心规定报送有关交易信息。

境内金融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渠道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即期结售汇和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的,若使用本机构内部交易系统以外的第三方交易系统、平台或设施,应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结算代理人、相关境内金融机构等有以下相关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资金结售汇、收付汇或资金汇出汇入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账户开立或关闭,或未按规定使用账户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的。

(五)未按规定报告信息和数据,或报告的信息和数据内容不全、不实,或提供虚假材料、数据或证明等。

(六)未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及有关结售汇统计报告的。

第二十二条 境外央行或货币当局、其他官方储备管理机构、国际金融组织以及主权财富基金通过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商业银行)投资中国债券市场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根据本规定报送的材料应为中文文本。同时报送中文文本和外文文本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投资银行间市场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4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6〕1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20〕2号)同时废止。

三、海关总署

关于进一步明确报关单位备案有关事宜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113号

为进一步落实“放管服”改革部署,规范和统一海关报关单位备案工作,为广大企业提供便捷高效政务服务,海关总署现就进一步明确报关单位备案工作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分支机构备案应当符合的条件

(一)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条件:

1.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为以下市场主体类型:

(1)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

(2)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3)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4)个体工商户;

(5)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2.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尚未办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或者临时备案。

(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分支机构的条件:

1.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分支机构的市场主体类型应当为以下市场主体的分支机构:

(1)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

(2)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3)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2.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分支机构应当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分支机构所属市场主体已经办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

4.尚未办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分支机构备案或者临时备案。

二、报关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备案应当符合的条件

(一)报关企业的条件:

1.报关企业应当为以下市场主体类型:

(1)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

(2)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2.尚未办理报关企业备案。

(二)报关企业分支机构的条件:

1.报关企业分支机构的市场主体类型应当为以下市场主体的分支机构:

(1)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

(2)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2.报关企业分支机构所属市场主体已经办理报关企业备案。

3.尚未办理报关企业分支机构备案。

三、临时备案应当符合的条件

(一)下列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应当办理临时备案:

1.境外企业、新闻、经贸机构、文化团体等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2.少量货样进出境的单位;

3.国家机关、学校、科研院所、红十字会、基金会等组织机构;

4.接受捐赠、礼品、国际援助或者对外实施捐赠、国际援助的单位;

5.其他可以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单位。

(二)备案目的为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

(三)未办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进出口货物收发人分支机构备案。

(四)未办理临时备案,或者已经办理临时备案且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之后的。

四、责令报关单位整改的情形

报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向报关单位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见附件,以下简称《通知书》),责令报关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改正。

(一)报关单位名称、市场主体类型、住所(主要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报关人员等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的;

(二)向海关提交的备案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拒不配合海关监督和实地检查的。

海关向报关单位开具《通知书》应加盖海关备案专用章。《通知书》不适用公告送达方式,自制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其他方式送达。

直接送达的,由签收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无法直接送达或者无法送达的,经办关员应当在《通知书》上注明有关情况,并至少有2名关员签字确认。

本公告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责令改正通知书.doc

海关总署

202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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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第三批适用增值税政策的抗癌药品和罕见病药品清单的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公告2022年第35号

为鼓励制药产业发展,降低患者用药成本,现将第三批适用增值税政策的抗癌药品和罕见病药品清单等公告如下:

一、自2022年12月1日起,本公告附件1中的抗癌药品和罕见病药品,按照《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抗癌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47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规定执行相关增值税政策。

二、自2022年12月1日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关于发布第二批适用增值税政策的抗癌药品和罕见病药品清单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公告2020年第39号)所附“抗癌药品和罕见病药品清单(第二批)”中罕见病药品制剂序号9“氘丁苯那嗪”按本公告附件2确定的税号执行。

三、各批清单中的抗癌药品和罕见病药品制剂需已获准上市,对应剂型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际批准上市剂型为准。

四、本公告附件3所列药品应视为与《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抗癌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47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关于发布第二批适用增值税政策的抗癌药品和罕见病药品清单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公告2020年第39号)所附清单中对应药品活性成分名称/活性成分通用名称一致,并按上述政策规定的实施日期及要求执行相关增值税政策。

特此公告。

附件:1.抗癌药品和罕见病药品清单(第三批)

      2.抗癌药品和罕见病药品(第二批)税号修正清单

      3.部分药品活性成分通用名称情况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

 202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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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 《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 (2022年版)》的通知

国市监稽发〔2022〕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有关部署,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2〕94号)要求,扎实推进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2年版)》及说明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 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2年版)

     2. 《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2年版)》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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